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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华律师以案说法之:明星艺人请别信律师函能帮你轻松解约

 丰华律师以案说法之:明星艺人请别信律师函能帮你轻松解约

    “艺人蒋某支付史上最高解约费倾尽全部积蓄”、“某影视公司多名艺人集体提出解约”、“歌手陈某解约老东家后遭圈内封杀”……近年来艺人解约事件频频占据娱乐版头条,论其结果,或是签约新东家事业一帆风顺,或是官司缠绵持续数年湮灭人群。和平分手纵是好事,毁冠裂裳又怎能不两败俱伤。
 


 

 
 
 

问题提出:

一、签约艺人能否单方面解约?

二、为何解约费如此高昂?

三、曲终人散如何共赢的和平解约?

笔者将以亲身办理的截至目前为止国内通过诉讼方式获判最高的案例进行释法,一一解答。

 
律师代理案例:

      2008年T经纪公司与叶某签订了《合约》,叶某委托T经纪公司作为其“演艺事业”于“合约地区”内的全权独家经理人,T经纪公司目标将叶某培养成一个全方位知名的演艺人才。合约期八年,合同有效期内叶某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或终止本合约,否则叶某应向T经纪公司赔偿人民币800万元并支付其所有投入及预期利润。2014年5月,叶某委托律师向T经纪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约协议。同月,叶某就合同纠纷一案向广州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艺人起诉:叶某状告其所属T经纪有限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其与T经纪公司签订的《合约》已经于发出律师解除函之日解除; 要求T经纪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期间未付的演艺工作报酬人民币100万元。

      T经纪公司反诉:双方签订的演艺合同合法有效,叶某应继续履行;叶某应向T经纪公司赔偿人民币800万元并支付其所有投入及预期利润。

      本案庭审过程:庭审中,原告叶某诉称:原告在与被告签署合约之后,依约履行了合约义务,但被告根本性地违反了合约的约定。首先,被告未将原告的演艺收入情况告知原告,也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固定收入及收益分成。同时,被告未能如约为原告争取最佳的演艺事业机会,也未能依约为原告提供符合其演艺发展的培训、包装、企划推广、媒体宣传等服务。被告未能履行经纪人及受托人的基本义务,导致合约的基本目的无法实现,导致原告对被告彻底丧失了信心和基本信任。


 

      被告T经纪公司辩称:一、本案合同的性质并不是单纯的委托合同,而是以合作与投资为主要内容的无名合同,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其发出的律师函也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合约》继续有效。二、被告并无违约行为,不构成《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任何情形。(1)被告对原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时间、人力和社会资源,为其争取了大量的演艺机会,并提供了大量的培训、包装、推广及媒体宣传,使其从一个默默无闻的青年成长为国内知名女艺人。被告想单方解除合同后跳槽,才是本案纠纷的核心。(2)关于生活费和分成的问题,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称本人已获益,自动放弃固定收入,也未进入佣金分配期,因此被告无须支付工作报酬100万元。

      被告反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4月1日签订并经公证的《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原告从一个默默无闻的路人发展到如今能与多位大陆及港台一线影视明星同合出演的知名女艺人,是与被告对原告的极力培训、包装、企划推广、媒体宣传,并不断提供演艺机会是分不开的。被告为原告投入大量精力、财力和社会资源。但在《合约》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严重违反《合约》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1)原告在合约期间多次拒绝公司为其安排的工作。(2)原告多次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3)原告违反《合约》,自私签约完成于某工作室某电视剧拍摄工作,构成事实违约。(4)原告单方面发出律师函并起诉要求解除《合约》,表明其不愿继续遵守合约,是典型的预期违约行为。

      原告对于反诉辩称: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本协议,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同时被告反诉状当中所列的具体内容均未提供具体的证据加以支持,也与客观事实不符。
 


 

 
代理法院判决:

      一、原告叶某与被告T经纪公司签订的《合约》于本案一审判决日解除;(注:法院判决演艺合同解除的时间是在判决日,并非收到律师解除函之日。)

      二、原告叶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T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0万元;

案例就说到这里,下面笔者从保护艺人和维护经纪公司的中立角度,对以上案例中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逐一进行分析:

      一、艺人委托律师发函为何未必能立即发生解约的效力?

      分析问题抓关键,要想解析的透彻,就不得不谈到演艺经纪合同的法律性质。实践中演艺经纪合同的名称很多,例如:艺人合约、委托经纪合同、演艺代理合同、演出经纪合同等等。万变不离其宗,这类合同归根结底就是演艺经纪公司与艺人之间基于演艺事业发展而签订的一纸合约,因此笔者将此类合同统一称为演艺经纪合同。

      关于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理论界众说纷纭,有委托合同说、居间合同说、劳动合同说、行纪合同说等各种观点。律师界更是各有侧重,若代理经纪公司一方,则主张属于投资合同;若代理艺人一方,又偏向于委托合同。笔者认为,上述学说虽然都不同程度的体现了演艺经纪合同的部分特征,但却不完全准确,不能完全涵盖演艺经纪合同的全部法律性质。准确的界定演艺经纪合同的法律性质需要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全面的分析,简单的照搬适用某一有名合同难免有以偏概全之嫌疑。

      深入分析演艺经纪合同的内容,结合各级法院之判例,笔者认为演艺经纪合同属于兼具委托合同、劳动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等特征的混合型无名合同,无法将其简单的纳入到现有的有名合同之中。如将其生搬硬套成现有之有名合同,必然无法有效解决现有纠纷。
 


 

      实践中主张艺人对演艺经纪合同有任意解除权之人,大多认定演艺经纪合同属于委托合同或代理合同,因此只需凭借一句“己彻底丧失信心与基本信任”便可随意单方解除合同。

      如前所述,演艺经纪合同并不能单纯套用为某类有名合同,不属于委托合同、代理合同的范畴,因此当演艺经纪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纪公司无明显过错和违约行为的情形下,艺人并不可擅自变更或解除,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函也自然不能发生解约的效力。

      二、艺人解约为何可能要支付高昂的违约金?

      违约金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其功能在于赔偿损失和惩罚违约。演艺经纪合同中的违约金同样具有赔偿性和惩罚性这两方面的特征。

      首先,艺人演艺事业的顺利发展,离不开经纪公司的艺术包装与网罗演出机会,经纪公司需要积极的为艺人提供专业化服务,从艺术理论及演艺培训到外在形象包装和联络演出机会,从安排艺人工作日程到为艺人提供日常生活服务,抑或是代替艺人处理各种社会纠纷以及被“黑”事件。这期间,经纪公司耗费了巨大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而赔偿性违约金是对经纪公司所受损失的二次补偿。由于经纪公司的损失无法在签订演艺经纪合同之时详尽罗列,因此需要通过约定违约金的方式填补未能得到实际补偿的损失。赔偿性违约金的数额需以经纪公同的实际损失为限,重在赔偿而非惩罚。

      其次,设定惩罚性违约金的目的在于给债务人心理上制造压力,从而促使其积极履行务,在债务不履行的时候,表现为对过错的惩罚。在演艺经纪合同中,如艺人私自终止演出或培训,会使经纪公司受到第三方的追责,影响其商业信誉以及未来商业策略的制定,增加经纪公司的沉没成本。而惩罚性违约金则是对经纪公司可能受到的持续损害及沉没成本的赔偿。惩罚性违约金适用过错原则,一般需艺人主观存在过错才有惩罚的事实基础。
 


 

      演艺行业相比其他职业而言收入可观,因此在制定演艺经纪合同违约金标准时,往往将其高收入因素纳入考虑范围。而实践中,经纪公司大多约定高额违约金,给艺人施加压力,一方面保证艺人能够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艺人走红后跳槽新公司,增加艺人违约的成本。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所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都能够得到支持。如当事人诉诸法律途径解决违约金问题,则法院或仲裁机构很可能根据双方履约情况、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点、经纪公司的投入、艺人的收入情况等多项因素最终确定违约金的数额。

      因此,笔者认为,在演艺经纪合同中设定违约金时不宜过高,“一刀切”的违约金标准放大了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而忽视了其赔偿功能,因此也降低了违约金制度设立的法律意义。

  三、为何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艺人解约是常态?

      演艺经纪合同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质,当一方执意解约时,勉强维持合作关系并不利于双方的发展。所以在此类纠纷中,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也不会支持经纪公司要求艺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常以“继续履行合同显然对双方均无益处”为由判决或裁决合同解除。
 


 

      四、艺人解约的法律途径有哪些?

      (一)协议解除

      协议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在未履行和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而解除合同。它不以解除前的存在为必要,解除行为也不是解除权的行使。

      在司法实践中,因经纪公司投入较多,期望通过原合同获得补偿以及更多的经济利益,所以协议解除并不容易,艺人若想通过协议解除演艺经纪合同,需要努力提升自身知名度,在演艺经纪合同中掌握更多的话语权。

      (二)行使解除权解除

      1、行使约定解除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当解除条件成就时,可以行使解除权。因此如果艺人与经纪公司事先对解除事由进行了明确约定,当解除事由出现后,艺人也是可以依约行使解除权的。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因为艺人缺乏法律常识或经纪公司太过强势等原因,在演艺经纪合同中约定的解除事由或条件并不明确,导致艺人无法行使约定解除权。

      2、行使法定解除权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例如: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等。因此当经纪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出现法律明确规定的违约事由时,艺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但是鉴于演艺经纪合同法律性质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为了保护合同双方的合理预期、维护交易安全,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均要求只有当经纪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成”、“预期利益无法实现”等情况出现时,艺人才可行使法定解除权,在不构成严重违约或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艺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行为往往得不到支持。
 


 

      3、行使任意解除权

      有些学者基于演艺经纪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理论基础,提出艺人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认为艺人作为委托人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单独解除演艺经纪合同,而无需以经纪公司违约为前提。对此种观点,笔者并不赞同。如前所述,笔者认为演艺经纪合同属于兼具委托合同、劳动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等特征的混合型无名合同,绝非单一的委托合同。赋予艺人任意解除权,是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定时炸弹。看似艺人占据有利地位,但一旦遇到经纪公司“雪藏”艺人的时候,却不能援引任意解除权维护权益,无法证明艺人自身具备公认的较高层次的演出条件而经纪公司未提供该种演出机会,难以有效的维护艺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从维护交易稳定性,保护艺人与经纪公司双方合理预期的角度来说,赋予艺人任意解除权是不明智的。

      (三)主张合同无效或者申请合同撤销

      我国在认定演艺经纪合同的法律效力时主要通过判定合同主体适格与否、合同内容是否违背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原则、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三个方面来进行认定。为了避免支付巨额违约金,有的艺人会通过主张合同无效或申请撤销合同来维权。但是实践中,符合法律规定无效或撤销要件的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案件并不多见。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也会本着竭力维护合同稳定性,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进行裁判,因此最终能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为无效或予以撤销的演艺经纪合同少之又少,所以通过主张合同无效或者申请合同撤销来维权的方式并不值得推荐。
 


 

      五、经纪公司和艺人签订经纪合同时如何才能达到共赢?

      (一)合同签订之初对于条款的合理设计是路径之一。

      在演艺经纪合同签订前,可以预先约定一些更加明确具体,缺少争议,操作性强的条款。例如:

      1、对解除条件的约定:

      例如约定:经纪公司在×年内给艺人接洽演艺机会而获得的演艺收入低于××万元时,艺人有权解除经纪合同;或者,经纪公司保证签约之日起×个月内推荐艺人参演影视剧作品不少于1部,否则艺人有权解除经纪合同等等。

      2、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

      赂偿性违约金的设立目的在于对损失的二次补偿,因此对于赔偿性违约金宜以实际损失数额为限。惩罚性违约金不宜过高,宜以该艺人年平均收入的10倍为限。

      (二)对解除权的行使程序进行一定的限制。

      解除权具有一经发出到达相对方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特性。因此如果艺人未经事先书面催告直接行使解除权,会让经纪公司措手不及也不利于经纪公司及时履行义务。因此,笔者建议在艺人行使解除权时应设定两次通知模式:第一次以书面的形式进行催告,要求经纪公司在一定时限内履行演艺合同约定义务,如时限届满未履行的,艺人第二次书面通知即正式发生解除权法律效力。

      (三)以友好协商为主,慎重诉讼。

      当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产生纠纷时,双方应本着保护合同稳定性与安全性的原则积极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宽容相待,积极沟通,尽量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当选择诉讼方式维护权益时,则应对诉讼周期、结果的不确定性、自身名誉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四)探索“合伙人”运营模式。

      利益分配过于失衡,捆绑约束过于严苛,必然导致艺人产生逆反心理,中国式经纪显然已有些力不从心。经纪公司唯有改革内部体制、转变姿态,与艺人通过全新的“合伙人”的模式实现共赢,才是长久之计。笔者建议经纪公司可以借鉴好莱坞顶尖经纪公司CAA的做法,采取合伙制,将以往对一个全能超级经纪人的要求拆分开来,部门细分,每个部门由一位创始合伙人带领,整个公司共同为打造优质艺人服务。

 
结束语:

      艺人和经纪公司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是利益捆绑在一起的利益共同体,彼此依靠,相辅相成。好的经纪人、经纪公司可以把艺人的星途迅速打开并无限拓展,而好的艺人也可以把经纪公司的事业节节推高,使其在业界建立起自己的声名和地位,吸引更多高质素的艺人加盟。因此只有艺人与经纪公司彼此尊重,互相信任,遵守合约必守的原则,才可以同时达到共赢,产生矛盾之时,理应宽容相待,慎重解约,在无法协商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建议选择合适的方式进行软着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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