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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影视法律网:娱乐法|影视作品海报相关著作权纠纷裁判规则4条

法信 · 实务观点

电影海报中的署名争议

1.海报作者的署名

电影海报是电影产业的衍生物,是电影的附属物。与此同时,由于不少电影海报并未使用电影中的画面或人物剧照,而是通过巧妙构思与精美设计具备了很高的独创性,可以独立于电影之外构成美术作品。这样一来,海报作者的署名权问题也浮出水面。电影海报是电影的广告,服务于电影的宣传发行活动,电影行业中并未出现在电影海报中标注海报作者姓名的惯例,换言之,电影海报作为特殊的美术作品,其使用特性决定了不宜标注海报作者署名。因此,就海报作者的署名权问题而言,可援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得以解决。

2.电影制片者的署名

电影作品是一种复杂的合作作品,凝结了编剧、导演、摄影师、剪接师和作词作曲者等剧组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如果由这些人员共享电影作品著作权,势必带来利益纷争和权利行使不便,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直接或变相规定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由制片者行使。既然制片者享有著作权,那么,制片者当然有权在电影作品上署名。国家广电总局2003年10月27日颁布的《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影片片头字幕包括:第一幅,‘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第二幅,电影出品单位厂标;以后各画幅为:片名、出品人、主创人员及直接与影片有关的人员。各电影制片单位可根据影片创作的实际情况确定第三幅(含第三幅)以后的影片字幕”。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电影作品上署名的方式是片头或片尾字幕,这既是电影行业普遍遵循的惯例,也有相关部门规定予以支撑。在西安影视公司诉曲江影视公司等侵害署名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曲江影视公司在电影海报上将西安影视公司作为“联合投资”的最后一位,在醒目位置突出“曲江影视荣誉制造”字样,尽管有不妥之处,但是该署名位于电影海报之上,并非电影作品载体本身,因此,不能成为确定侵害署名权的依据。

3.“导、编、摄、词、曲”等作者的署名

作为复杂的合作作品,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与实际的作者是相分离的,为此,我国《著作权法》一方面规定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另一方面也承认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的署名权。但是,如果电影海报中并未对“编、导、摄、词、曲”署名,并不构成对各位作者署名权的侵权,理由在于:首先,作者的署名应体现于电影片头或片尾字幕中。国家广电总局《关于规范电影片署名相关事项的通知》中强调,编剧、导演等主创人员的署名应置于片头或片尾字幕的醒目位置。如果“编、导、摄、词、曲”的署名未在电影片头或片尾字幕中体现,则必构成对作者署名权的侵权无疑。不难发现,相关通知中并没有要求编剧、导演等主创人员的署名应置于电影海报中。其次,电影海报是电影的广告宣传,并非电影本身。作者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享有署名权,但在为宣传自己作品而形成的其他载体上并不享有署名权。再次,如前文所述,海报的美术设计及构成元素不拘一格,既不署名制片者也不署名“编、导、摄、词、曲”等作者的海报在电影发行实践中屡见不鲜。另外,由于电影海报仅服从于广告宣传效果,并非为了向观众客观传递导演等主创信息,况且,一部电影往往有不同风格、不同阶段的多张海报,因此,海报之于电影不等同于封面之于小说的关系,无法得出“如果在海报上未给导演署名,就等同于未在小说作品封面上给作者署名”的结论。德国著作权法专家雷炳德也认为,署名的类型、方式以及署名设计的问题在没有相关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交易活动中的习惯来确定。因此,尽管某位剧本作者可以要求在片头部分署名,但是他不能要求把自己的名字署在电影海报、电影广告或者其他的影片预告片上。

(摘自董文涛:《电影海报与署名权——兼评《爵迹》电影海报争议》,载《中国版权》2016年第6期,第36~37页)

法信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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