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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影视法律网:影视作品侵权频发 创作者应该如何规避?

今日上午9:39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官方网站发布消息,称《五维记忆》诉《哪吒》侵权北京知产法院已经受理。认为两作品在人物形象设计、故事情节和制作元素等方面均有大量相同、相似之处,侵犯了其作品改编权、复制权和发行权,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立即停止侵权、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并承担合理费用100万元。

 

无独有偶,11月10日上午,海淀法院官方微博播报称电影《烈火英雄》涉抄袭,8家电影出品发行方被诉,海淀法院已经受理此案。

 

而今年8月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电影《九层妖塔》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九层妖塔》电影制作出品方未经原著作者许可对原著观点和情节等表达进行了本质的改动,构成侵犯原著作者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近年来,随着影视行业的火爆,影视作品侵权的新闻也不断出现在人们视野之中,那么应当如何避免此类纠纷呢?本文将对有关问题进行梳理,以供读者参考。

 
 

1.改编权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改编方式使用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重视我国法律对改编权的保护,对于每一位影视创作者来说都尤为重要。

通常而言,文学作品的情节本身存在思想与表达的分界,法律保护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而区分思想与表达,主要取决于两部作品中,相关情节和情节整体仅属于概括的、一般性的叙事模式,还是具体到了一定程度,足以带来特有的欣赏体验。如果具体到了这一程度,达到思想与表达的临界点之下,则可以作为表达而受到保护。这便是“思想-表达二分法”,美国早在1930年便提出了这一概念,在国际上广受认可,我国经典案例琼瑶诉于正侵权案的判决即援引了这一理论。

虽然,影视行业中翻拍作品、改编作品非常常见,但必须建立在合法的前提之下。尤其是翻拍、改编的作品,往往会几经辗转,最终形成一个著作权链条,那么注重链条上每一个环节的权利完整就显得更加重要了,唯有确保权利链条的完整、无瑕疵,才拥有了安心打造优质作品的前提条件。

 

2.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

那么,是否获取了原著作者改编权的许可之后,便高枕无忧了呢?实际上并非如此,即使获得了原著作者的改编权许可,也不意味着可以随意进行改编,仍应当尊重作者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该权利是作者享有的四项人身权利之一,但因其内涵和外延尚未有定论,在我国还存在一定争议。

保护作品完整权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第1款规定:“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该条规定的后半句,禁止了歪曲篡改行为,相当于我国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而针对这一部分的规定,负责管理《伯尔尼公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在其2003出版的指南中指出:“这一权利不延及对作品的所有改动,而只涉及那些因其性质和方式被误认为作者所为的并可能损害作者声誉的改动。”因此,从《伯尔尼公约》的角度来看,是否有损原作者声誉成为了判断是否构成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件。

而我国《著作权法》在立法过程中沿袭了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偏于作者权利主义,并未要求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需要作者声誉受到损害,对保护作品完整权赋予了高于《伯尔尼公约》的保护程度。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32条,我们也不难看出,是否构成侵犯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判断的核心,仍然是基于是作品的内容、观点等是否受到了歪曲、篡改,是否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

虽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4.8规定:“判断是否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获得授权、被告对作品的改动程度、被告的行为是否对作品或者作者声誉造成损害等因素。”,将作者声誉的受损纳入了综合考量的范围之内,可综合看来,是否对作者声誉造成损害,也仅是参考因素之一,并非构成要件,或许在实践中会影响到侵权情节轻重的判断,但并不会影响到是否构成侵权本身的认定。

 

3.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界限

如前文所述,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各有其规制的范围,改编权为著作财产权保护的是财产利益,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著作人身权保护的是人格利益,二者存在着显著的区别。而其界限即在于“必要”二字。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赋予电影和类电作品创作最大程度的便利,但同时也贯彻我国注重保护作者权利的传统,即允许进行必要的改动,又限制任意的歪曲、篡改。

那么何为“必要”呢?近期《九层妖塔》一案的论述,值得我们借鉴。

首先,改动应当是必要的。因为电影作品的创作应当符合电影审查制度,而部分原著作品本身可能是存在着高度的审查风险的,并不适宜完全搬上大银幕,在这样的情形下,改动本身是不可避免的,应当通过改动使其符合电影审查制度,符合我国公序良俗和善良道德。

但是,改动应当是有限度的。即使有了改动的正当事由不得不改,也不意味着可以随意改动,如前所述,如果对作品内容进行了歪曲、篡改那么便超出了改编权的界限,侵害了作者的“精神权利”,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

综上所言,在影视作品创作过程中,如涉及改编等要时刻注意不能超出“必要限度”,也切勿歪曲和篡改作者的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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