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与视听作品有关问题中,版权的权利问题在版权法中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际层面上,都是最为复杂最有争议的一个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与商业电影的制作方式密切相关。问题的产生不在于其涉及版权法律的其他领域中少有的大量创作者,而是因为就版权而言,为最终作品而进行的大量创作不能被缩减为单一类型:专门制作的产品,其创作的可能是艺术性的或仅仅是高科技的,如果是艺术性的,它可能涉及到版权保护对象的整个范围(文学,艺术,喜剧和音乐作品),或者作为一个不可分离的整体来保护(如场景、剪辑);有一些产品可以从影片中分离出来单独加以保护和利用,而有些则不可以。有一些在影片创作之前就存在,而有一些创作于影片制作的某一阶段;而且,每一种产品都不同程度地涉及到创作者的创作责任和自主性。这种创作输入的“分离”使最终作品作者的认定和开发利用制度变得尤为复杂。
相反的,整个产品的创作从发起策划发到为该策划提供经费的全过程是某个分工明确的独立实体来负责的,该实体主持并指导参与创作者的工作,同时还负责作品的商业发行及开发利用。
因此,涉及到作品版权权利时,电影作品可以是作者为未定的智力创作形式,也可以是与创作制片公司密切相关的产品形式。
在保护原创者个人活动需要和对电影制片人的有效保护需要之间,所有的版权和作者权力体系之间是有区别的。一些法律决定沿用传统,即为作品付出创造性智力劳动的人享有著作权。例外一些法律则决定针对主要投资方重新确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的授予问题。但是,在这一方面,需要运用大量的法律来解决。一个方法是通过转让推定或者雇佣制度把版权给制片人;另一个更系统的方法则是就版权而言,把制片人作为影片的唯一作者,后一种方法,几乎被所有的法律体系所采用。他避免了作品作者所产生的问题,而且作者把版权转让给制片人通常是有所保留的,并且有些权利根据合同也不可以转让或者很难转让(如精神权利,版权的变更或终止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