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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影视法律网:艺人同时签署劳动合同和经纪合同,法院如何判?

艺人往往在加入经纪公司时一般会签订经纪合同,司法实践中这样的合同往往会被认定为包含包括居间、行纪、委托、劳务等多种合同属性在内的综合性合同。那么,假如如果艺人和经纪公司既签订了劳动合同,又签订了经纪合同,此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又应该如何划分?

 

 

【规则摘要】

 

1.《演艺经纪合同》具有居间、代理、行纪等综合属性,属于演出经纪合同,此类合同既非单纯的代理性质亦非行纪性质,亦绝非劳动合同性质,而是各类型相结合的综合性商事合同。

 

——金晨诉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2739号]

 

2. 劳动合同最显著的特征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中不能体现明显的人身依附性,则不能认定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戚旸、威海圣裕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民终1310号]

 

3. 艺人与经纪公司同时签订《劳动合同书》与《经纪合同》时,《劳动合同书》约束经纪公司聘用艺人作为其员工的劳动关系,而《经纪合同》则包含了委托、行纪、居间、劳动、著作权等多种法律关系,属于具有综合属性的演艺经纪合同。两份合同相互关联又各自独立,约束不同的法律关系,即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存在经纪合同关系。

 

——天津英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林梦鸽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7496号]

 

 

【规则解读】

 

1. 《演艺经纪合同》具有居间、代理、行纪等综合属性,属于演出经纪合同,此类合同既非单纯的代理性质亦非行纪性质,亦绝非劳动合同性质,而是各类型相结合的综合性商事合同。

 

——金晨诉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2739号]

 

案情简介:2014年12月3日,金晨与唐人影视公司签订《演艺经纪合同》,双方约定由唐人影视公司作为金晨的独家演艺经纪人,全力协助金晨在演艺事项上的发展,包括全权代理金晨涉及到的与金晨演艺事业、公共形象有关的一切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为金晨提供经纪、代理、居间、宣传推广等服务。合同签订后,金晨先后出演了包括《无心法师》《秦时明月》《女医明妃传》等在内的近十部影视剧。

 

2016年8月2日,因唐人公司未安排自己参与包括《重返20岁》在内的多部影视剧的拍摄,金晨认为唐人公司阻止其工作机会,未尽到合同约定的宣传推广义务,遂向唐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金晨认为,依据《合同法》关于行纪合同、委托合同的规定(周公注:《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合同的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423条规定行纪合同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其享有对《演艺经纪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有权向唐人公司提出解约要求。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演艺经纪合同》,包含唐人影视公司对金晨的商业运作、演出安排、包装、推广等多方面内容,各部分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演艺经纪合同》具有居间、代理、行纪等综合属性,属于演出经纪合同,此类合同既非单纯的代理性质亦非行纪性质,亦绝非劳动合同性质,而是各类型相结合的综合性商事合同,不能孤立地适用“单方解除”规则。

 

因此,金晨主张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行纪合同、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享有《演艺经纪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有违“单方解除”规则的立法本意,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 劳动合同最显著的特征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中不能体现明显的人身依附性,则不能认定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戚旸、威海圣裕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民终1310号]

 

案情简介:2016年5月24日,网络主播戚旸与威海圣裕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约定威海圣裕公司作为戚旸互联网演艺活动全球唯一经纪代理人,并以“签约艺人”的身份加盟到威海圣裕恒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戚旸开始在指定的秀色秀场平台进行主播活动。2016年11月11日,戚旸向威海圣裕恒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出,由于其每月扣发其工资,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戚旸要求解除《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

 

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系双方就威海圣裕恒公司为戚旸提供演艺经纪服务,代理戚旸与第三方平台签署演艺合同、代理戚旸互联网演艺活动等合作事项进行约定,不具有劳动合同的主要特征。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无明显的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

 

其一,从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角度看,威海圣裕恒公司对于戚旸的所谓管理,实质是基于演艺经纪服务行为的管理权,是由演出经济关系衍生出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其二,从经济从属性角度看,戚旸的收入来源于直播平台收入,系利润分成所得。均系来源于戚旸直播后客人的直接“打赏”,并非威海圣裕恒公司接到任务后分派给戚旸,再由客人把钱支付给威海圣裕恒公司成交的,而是戚旸与网络客人之间直接成交,戚旸越受欢迎,其收益越大,故戚旸收益的多少完全由其个人掌握,威海圣裕恒公司、戚旸依据“打赏”收益,根据相关约定予以分成,更多地体现出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对戚旸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 艺人与经纪公司同时签订《劳动合同书》与《经纪合同》时,《劳动合同书》约束经纪公司聘用艺人作为其员工的劳动关系,而《经纪合同》则包含了委托、行纪、居间、劳动、著作权等多种法律关系,属于具有综合属性的演艺经纪合同。两份合同相互关联又各自独立,约束不同的法律关系,即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存在经纪合同关系。

 

——天津英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林梦鸽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7496号]

 

案情简介:2016年3月28日,林梦鸽与天津英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经纪合同》,约定林梦鸽聘请英众公司为全球范围内独家经纪人。同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天津英众公司聘请林梦鸽为其员工。此后,被告在原告的安排下从事足球及电竞解说、活动主持等工作。

 

后因林梦鸽擅自参加“CEST”赛事主持活动,天津英众公司向林梦鸽发出《警告函》,要求其对此事件作出说明。次日,林梦鸽向天津英众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称由于单位不按国家规定安排劳动时间、不支付加班工资,故依据劳动法提出即日内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书》及《经纪合同》)。

 

2016年12月9日,天津英众公司复函,同意林梦鸽提出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但拒绝了林梦鸽提出的解除《经纪合同》的要求。2016年12月12日,林梦鸽向天津英众公司发送《回复函》,称双方签署的《经纪合同》虽名为“经纪”合同,但实质约定的是与工作相关的具体内容,其与《劳动合同书》为关联合同,因此该合同应该随着《劳动合同书》的解除而一并解除。

 

天津英众公司不认可上述说法,遂以林梦鸽违反双方《经纪合同》的约定,擅自承接第三方活动已经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经纪合同》,并要求林梦鸽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时签订《劳动合同书》与《经纪合同》,两份合同内容虽有关联,但性质不同。《劳动合同书》约束原告聘用被告作为其员工的劳动关系,系对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确定,而《经纪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关于发展被告未来演艺事业的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其中包含了委托、行纪、居间、劳动、著作权等多种法律关系,属于具有综合属性的演艺经纪合同。两份合同相互关联又各自独立,约束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原告与被告之间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存在经纪合同关系。被告关于两份合同为关联合同,《劳动合同书》解除则《经纪合同》一并解除,《经纪合同》相关纠纷应通过劳动仲裁程序予以解决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

 

而被告在未妥善处理与天津英众公司的经纪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与第三方签订新的《经纪合同》并开展演艺活动,违反了天津英众公司、林梦鸽之间《经纪合同》关于天津英众公司拥有林梦鸽演艺活动独家代理权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法院综合《经纪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双方履约情况、林梦鸽在第三方公司收益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需赔偿原告违约金30万元。

 

 

 

小结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上都不认可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为单纯的行纪合同或者委托合同,而认为演艺合同属于一种“新型的”“综合性”的商事合同。部分法院进而认为艺人一方不具有任意解除权,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演艺经纪合同的履行需要以双方必要的信赖基础为前提,故判决可以解除。

 

另外,关于演艺合同是否能归入劳动合同,其判断的核心标准是演艺合同中是否体现了明显的人身依附性。若没有体现这一性质,则该演艺合同不能被认定为劳动合同。

 

最后,在双方既签订了劳动合同又签订了经纪合同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则认为两者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律关系,彼此关联又各自独立。劳动合同的解除并不必然导致经纪合同的解除。

来源:周公观娱 陈朱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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