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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影视法律网:艺人经纪合同怎么签
艺人解约的原因有方方面面,有出于商业利益的考虑,如对收益分润方案不满意,经纪公司没有为艺人尽心地宣传、策划或争取到好的商业机会;也有感情因素的驱使,如在出现对艺人的负面事件时经纪公司没有做好危机公关导致艺人声誉受损,甚至有经纪公司利用艺人的负面新闻恶意炒作,如此种种,不一而足。
今天小编就来聊一聊当艺人与经纪公司合作到了尽头对薄公堂之时法院怎么说,从而提醒相关方在签署经纪合同时应该如何防范解约时出现的不利风险。
首先来谈经纪合同的性质,是因为如果经纪合同被认定为委托合同,则依据《合同法》第410条之规定,当事人将享有任意解约权;反之,则艺人就不那么容易从这份合约中脱身了。
依据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较为有名的例如窦骁解约案、张杰解约案,以及曾与蒋劲夫差不多时期被签下的林更新与唐人影视的解约案,审理法院均不认为经纪合同是兼具居间、代理、行纪性质的综合性合同,因此认定经纪合同当事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其中,张杰与上腾娱乐解约一案的一审判决认为:
“合同约定,经纪公司为艺人的全球独家代理人,代表艺人商议签订有关其演唱会表演、电影、电视等娱乐活动的聘用协议等,具有委托代理的性质;合同约定,经纪公司对艺人及其艺能进行推介,参与推广等附带活动,具有居间的性质;合同约定,艺人授权经纪公司就开展娱乐活动签署相关聘用协议,运用各种媒体和形式进行广告、宣传和开发,允许其他人以任何方式开发艺人或使用艺人作品和自传材料进行广告和宣传,行使艺人因表演而产生的知识产权等,具有行纪的性质;合同约定,经纪公司负责艺人所有娱乐演艺事业安排,艺人的娱乐活动由经纪公司担当经纪人,工作行程由经纪公司统一安排、协调,则具有演艺经纪性质;合同约定,艺人全心全意为经纪公司提供最佳的服务,按经纪公司的指示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准时到达指定场所,不得私自参加商业性和非商业性活动,则具有雇用的性质。”
如前所述,中国法院并不认为经纪合同当事人当然地享有委托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任意解除权,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除条件且该条件成就,否则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但艺人成长起来以后想要离开实属常事,因此经纪公司往往设定了如数百万计的高昂违约金等严苛的解约条件,或签订禁止解约条款。这样是否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呢?
许多艺人在签约之初因为没有知名度,有赖于经纪公司的培养与支持,往往对经纪公司的严苛条款无条件接受。但如果经纪公司根本违约,例如长期不对艺人进行投入、为艺人规划或为艺人推荐表演机会,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艺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
因此,许多艺人在提出解约时,往往以经纪公司没有为其规划、宣传或争取表演机会、承诺的商业合作或表演机会没有兑现、隐瞒收入、克扣报酬、不重视艺人的人身安全或声誉导致艺人遭到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损害等理由,试图证明经纪公司的违约程度已达至根本违约。事实上,只有在经纪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经纪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对艺人的发展造成了严重的阻碍或损害时,才会被法院认定为根本违约,而不是履约过程中经纪公司出现了过错艺人就可以炒经纪公司鱿鱼。对此根本违约行为,艺人将承担举证责任。
虽然法院认为艺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但承认经纪合同的履行需要双方互相信赖为基础且具有人身属性,无法强制执行。因此,一旦艺人主张解约,法院一般不会支持经纪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的诉情,但会判决艺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那么此时的巨额违约金约定是否适用呢?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对“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做了进一步解释,“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同时要求法院还要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可以看出,中国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认定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
因此,在艺人以违约金过高进行抗辩时,经纪公司应就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根据《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包括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的损失。一般而言,直接损失主要在于经纪公司为培养艺人所花费的培训、宣传、推广和演出机会介绍等方面的支出;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在于该经纪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经纪公司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
司法实践中,经纪公司为证明直接损失往往提交相关费用的付款凭证,但公司旗下艺人众多,是否就能直接证明到是为该艺人所支出的花费呢?而至于可得利益损失,由于艺人的收入常常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除非可以搜集到艺人单独与第三方签订演出服务的相应合同、票据或文件,否则也存在着难以令法官信服的可能。
首先,对于艺人来说:一方面,要适当地争取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如经纪公司如在1年内为艺人接拍的作品、发行的专辑少于多少数量时艺人有权解约或有权单独与第三方签订表演合同,再比如在经纪公司延迟支付报酬超过多长时间时艺人有权解约,等等。另一方面,争取加入对自身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以及姓名权的保护条款,并为自身争取合理的工作量和工作强度,如加强对艺人人身健康方面的保障要求以及休息、休假要求等。
其次,对于经纪公司来说,除了从公司运营和艺人发展的角度为艺人制定具体详尽的入行守则和管理规定以外,由于艺人单方解约后证明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落在经纪公司身上,建议经纪公司在对艺人培养过程中最好定期就每个艺人的所有花费分别统计并由经纪公司与艺人共同书面确认,以应对未来可能之纠纷。
最后,小编想说的是,与好莱坞艺人有经理人(manager)、经纪人(agent)和律师明确分工的体系不同,中国娱乐行业的经纪业务基本都集中在一家公司,更有许多知名经纪公司还兼营影视作品的制作(production)业务,蒋劲夫和林更新曾经所在的唐人影视就是这样三位一体的公司。这样的经纪模式,导致了经纪公司要求与艺人签订长期合约,包揽艺人的前期培养、生涯规划、宣传推广、形象维护、作品制作与各项商业活动的承接等所有工作,经纪公司对艺人的投入是不可否认的,而随着艺人的发展与成熟,双方合作理念发生分歧也完全可以理解。
我们无法期待中国的艺人与经纪公司在近期内可以签订出好莱坞模式下上百页的事事详尽、有章可循的合约,只希望通过一份经双方深思熟虑、充分沟通而达成的完备合约,能帮助艺人与经纪公司做到:合,则相爱相守;分,也好聚好散。
来源:通泽法律魔方 钱学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