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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影视法律网:影星黄渤维权成功

 

 

1月9日上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王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黄渤一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认为王某申请注册的“黄渤酒庄”商标损害了黄渤的在先姓名权,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商标系第24107562号“黄渤酒庄”商标,于2017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8年5月6日,商标权人为王某。

 

(图源:百度百科)

 

2018年7月5日,黄渤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损害了黄渤的在先姓名权,应当予以无效宣告。王某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渤提交的证据可证明黄渤的姓名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前已被“果酒(含酒精)”等商品的相关公众所熟知。

 

本案争议商标由普通字体的文字“黄渤酒庄”组成,其核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系出自黄渤的酒庄或与黄渤存在特定联系。尤其是原告与黄渤的户籍地同处山东省,其在2017年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对黄渤的姓名及知名度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不正当利用黄渤姓名牟利的目的,损害了黄渤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正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支持。

 

王某有关“黄渤”系“黄渤海”简称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构成争议商标未构成损害第三人在先姓名权的抗辩事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知产北京 肖俊逸

 

1月9日上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王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黄渤一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认为王某申请注册的“黄渤酒庄”商标损害了黄渤的在先姓名权,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商标系第24107562号“黄渤酒庄”商标,于2017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8年5月6日,商标权人为王某。

 

(图源:百度百科)

 

2018年7月5日,黄渤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损害了黄渤的在先姓名权,应当予以无效宣告。王某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渤提交的证据可证明黄渤的姓名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前已被“果酒(含酒精)”等商品的相关公众所熟知。

 

本案争议商标由普通字体的文字“黄渤酒庄”组成,其核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系出自黄渤的酒庄或与黄渤存在特定联系。尤其是原告与黄渤的户籍地同处山东省,其在2017年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对黄渤的姓名及知名度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不正当利用黄渤姓名牟利的目的,损害了黄渤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正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支持。

 

王某有关“黄渤”系“黄渤海”简称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构成争议商标未构成损害第三人在先姓名权的抗辩事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知产北京 肖俊逸

 
 
 

引言及背景知识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六章规定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主要由“债的消灭”和“合同解除”两部分规定组成。从《合同法》九十三至九十七条规定分析,合同的解除原因可以分为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双方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当该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法定解除则是指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当事人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申请再审人熊威、杨洋与被申请人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2009)民申字第120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演艺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既然演艺经纪合同是一种包含了居间、行纪、雇佣、代理、知识产权、合作等内容在内的综合性合同,因此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一方的可任意撤销委托、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则不可适用。

 

在演艺经纪合同解约纠纷中,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诉请解约,通常以确认解除权或确认可解约的法定情形出现为诉讼请求。近年来,演艺公司几乎不愿在演艺经纪合同约定艺人享有单方解约权,法院对可解约法定情形的认定也变得更加谨慎,艺人诉请解约的败诉风险变高。

 

有律师认为,艺人可尝试以《合同法》一百一十条“非金钱债务不能强制履行”的规定作为解约依据,诉请法院判决解约。这个尝试的逻辑是,若仲裁或诉讼的方式未能确认合同解除,意味着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是演艺经纪合同中,艺人一方需要以自身实际行动参与演艺事业,履行演艺义务,艺人不愿接受曾对簿公堂的公司安排的工作时,依据《合同法》一百一十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演艺公司亦不能强制要求艺人履行演艺义务。这时,艺人没有工作,公司无法分得演艺收入分成,演艺经纪合同即便不解除也名存实亡。此时演艺公司再提出解约诉讼或双方都消极等待合约到期,对艺人和公司是两败俱伤,也不利于演艺市场繁荣与社会经济发展。对此结果,最初审理艺人诉请解约案件的法院应在案件审理中有所预判,审理中一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缺乏合同信任基础且审理中发现确有此情况的,应判决合同解除。

 

但这样的逻辑是否有据可行呢?

 

 

 
 
 

《合同法》一百一十条能否直接作为合同解除的依据?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一系列的案件裁判文书中分析法院的审判思路。

 

案例一:北京星空聚人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柯某与被告杭州致中和健康食品有限公司表演权许可合同纠纷(2006)

柯某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致中和公司则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解除”。一审法院认为致中和公司无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事由,但致中和公司继续使用柯某作为代言人的义务为《合同法》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不适于强制履行”的义务,既然致中和公司已经另行聘请代言人并提出解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即应支持解除。二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广告代言等义务在性质上属于涉及人身关系的劳务债务,但更为关键的是,致中和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使该债务履行在事实上已不可能;同时合约中约定的履行期限也已届满,继续履行合同已没有任何意义,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中,艺人诉请继续履行,但致中和公司证明自己确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并提出反诉要求解除,一审、二审法院《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直接适用作为解除依据,判决合同解除。

与上述案件相反,艺人诉请解约时,北京法院的审判思路经历了“可以直接依据”到“不能依据”的转变。具体可见以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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