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12月8日,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深度报道栏目《世界周刊》播出了“韩国娱乐圈自杀魔咒”专题节目,节目指出,短短50天内,三位韩国艺人崔雪莉、具荷拉、车仁河离世。奴隶合同、地狱式工作模式、不成正比的付出与回报、被迫整容、严控饮食、网络欺凌…那些镜头前光鲜亮丽的韩国艺人,私底下却可能经受难以言说的困难。韩国娱乐圈的种种陋象令人瞠目结舌,而在我国,经纪公司与艺人的“相爱相杀”的情况也屡见不鲜,例如邓紫棋在今年3月份与合作13年的经纪公司解约,邓紫棋在社交平台发文痛斥经纪公司常年使其受不公平待遇,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被安排代言,商业演出安排太满导致原创作品质量下降等等;再如歌手蔡依林为“跳出经纪公司的⽕坑”支付⾼额违约⾦与原经纪公司解约、张杰与上海上腾娱乐公司为解约对簿公堂、“四⼤天王”之⼀的刘德华也曾与其经纪公司发⽣生纠纷,最后⽀付巨额违约金解约。
在娱乐产业迅速发展的今天,艺人已经成为文化娱乐产业的代表,他们风光无限,他们的粉丝数量可以过亿,他们在聚光灯下璀璨夺目。然究其本质而言,艺人是经纪公司包装的一个“商品”,在流量、人气与商业利益挂钩的时代,经纪公司会尽一切办法实现艺人的商业价值,而经纪合同便是关于如何包装打造艺人、如何实现艺人商业价值的的书面约定。艺人经纪合同经常被称为“卖身契”,艺人的人身权利都要受到经纪公司的干涉和安排,而艺人一旦“不听话”,也有可能被经纪公司封杀或雪藏,艺人即便解约也要承担高额违约金。因此,选择一家有实力又靠谱的经纪公司,签订一份相对公平合理的经纪合同,对于艺人个人的发展而言是极为重要的。
本文旨在通过分析艺人经纪合同纠纷司法案例,探究艺人经纪合同的性质及司法裁判规则,同时剖析经纪合同中常见的雷区,对艺人签订经纪合同时应注意的问题和风险提出合理化建议,以争取最大限度维护艺人的合法权益。
一、艺人经纪合同的概念及分类
关于艺人经纪合同的定义,目前并没有确定的标准。在《合同法》中,经纪合同并非有名合同,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笔者认为,艺人经纪合同就是经纪公司与艺人对演艺⼯作安排的书面约定,其内容主要包括艺人与经纪公司的合作范围、内容、方式、期限、利润分成、双方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等方面,系包含委托、代理、居间、⾏纪、以及一定⼈身属性的无名合同。
艺人经纪合同大致可以分为四类:影视演员经纪合同、歌手经纪合同、模特经纪合同、网红主播经纪合同。后两者的基本内容比较少,条款与前两者类似。影视演员经纪合同和歌手经纪合同比较常见,且经纪合同的内容比较全面,涉及的法律问题也较多。例如对于创作型歌手,其经纪合同可能涉及词曲著作权的归属等问题,经纪合同需要包括经纪约、唱片约、词曲约三方面。因此艺人经纪合同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需要谨慎处理,如果未约定明确,可能为后期经纪合同的履行埋下隐患,对艺人的星途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二、艺人经纪合同的性质
艺人经纪合同的性质一直是理论与实践中的关键问题,综合部分司法案例的争议焦点可以看出,艺人经纪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之一是经纪合同是否为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一方主体是否可以根据《合同法》第410条的约定主张任意解除权。经纪合同的定性问题将直接决定艺人是否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作为艺人一方大多会主张经纪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借此行使任意解除权;但是作为经纪公司一方,则会主张经纪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艺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
关于经纪合同的定性问题,最高院在熊威、杨洋与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纪合同纠纷再审案件((2009)民申字第1203号)中已作出相关认定,最高院认为经纪合同不仅包含关于演出安排的约定,还包含经纪公司对艺人的商业运作、包装、推广以及著作权使用许可等多方面内容,而且各部分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割裂该部分条款与合同其他部分的关系,孤立地对该部分条款适用“单方解除”规则,有违合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均衡性及公平性。因此,熊威、杨洋主张其有权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随时解除涉案经纪合同中演出安排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除此之外,窦骁、林更新、蒋劲夫、张杰等艺人与经纪公司解约纠纷案件中,法院均认定经纪合同是兼具居间、代理、行纪性质的综合性合同,因此经纪合同当事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
关于为何不能认定为委托代理合同,除了法律层面上经纪合同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之外,司法裁判也同时考虑到演艺行业整体运营秩序的问题,北京高院在窦骁与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判决中认为“因为在演艺行业中,相关从业人员(即艺人)的价值与其自身知名度、影响力紧密相关,而作为该行业从业人员的经纪公司,在艺人的初期培养、宣传以及知名度的积累上必然付出商业代价,同时艺人是否能够达到市场的影响力,存在不确定性,由此经纪公司在艺人的培养过程中存在一定风险。在艺人具有市场知名度后,经纪公司对其付出投入的收益将取决于旗下艺人在接受商业活动中的利润分配,故若允许艺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将使经纪公司在此类合同的履行中处于不对等的合同地位,而且也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时会鼓励成名艺人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解除合同,不利于演艺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因此在演艺合同中单方解除权应当予以合理限制”。据此,在实践中艺人如主张以委托人的身份单方解除经纪合同,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
综上,结合笔者查阅的其他司法判例中关于经纪合同定性的裁判要点,就目前艺人经纪合同的定性总结如下:《合同法》中并没有对经纪合同进行归属划分,经纪合同是一种具有综合性质的新型合同,包含居间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行纪合同、劳动合同等多种合同性质,对于居间、委托、代理、服务、著作权等法律关系作出了明确约定,内容较为复杂和细化,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将经纪合同作为无名合同处理。
三、艺人经纪合同的司法裁判规则
司法实践中关于经纪合同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方面,一是经纪合同的性质问题;二是经纪合同的解除或继续履行问题;三是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其中关于经纪合同的性质问题在上述第二点已作详细分析,不再赘述。关于另外两个争议焦点,笔者查阅大量判决书后,总结如下:
1、经纪合同不属于委托合同,因此合同一方主体不享有单方解除权,若艺人主张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经纪合同,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但若有充分证据证明经纪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触发合同解除条款,则艺人可以根据经纪合同的约定行使约定解除权。另外,如艺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纪公司违反《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则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
上海坤宏传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薛之谦其他合同纠纷((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163号)一案中,法院就薛之谦主张根据经纪合同之约定行使解除权的问题作出如下认定:依据薛之谦与坤宏传媒公司的的经纪合同约定,坤宏传媒公司在合约中对薛之谦的承诺未能实现以及坤宏传媒公司破产或被取消营业资格时,经薛之谦同意,双方可以提前终止本合约。由于合同的履行是建立在诚实信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有利于原被告共同发展为目的,且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应相互信任、积极配合。鉴于坤宏传媒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了违约行为,双方产生了诸多矛盾难以调和,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不具备互相信任的基础合同关系,薛之谦亦已向坤宏传媒公司明确表示了终止履行合同的意愿,继续履行合同已经不利于双方的利益,弊大于利。故坤宏传媒公司要求薛之谦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法院确认系争合同的解除日期为薛之谦提出解约之日。
而与薛之谦经纪合同纠纷案不同的是蒋劲夫与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6)静03民终13936号)一案,蒋劲夫主张因唐人影视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拖欠演绎报酬、未提供充足的演绎机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双方之间的信任基础已丧失,因此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经纪合同。对此,一、二审法院经审查均认为双方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分歧,但并不存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法定情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虽是履行合同的重要基础,但缺乏信任并非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法定理由。蒋劲夫以缺乏信任为由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于法无据,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蒋劲夫关于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
综上,在艺人提出解约时,如果仅以经纪公司没有为其提供充足的演艺机会或商业合作,没有兑现收入或克扣报酬,罔顾艺人的人身安全或声誉等理由,主张经纪公司已达至根本违约而主张合同解除,可能不被法院支持。只有在经纪合同有明确约定上述情形出现后,艺人享有单方解除权或经纪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经纪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艺人才有可能解除经纪合同,而非履约过程中经纪公司出现了过错,艺人就可以解除经纪合同。同时,对经纪公司的违约行为,艺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也可能因为举证不充分而导致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2、关于经纪合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首先应当根据经纪合同的约定来认定,如经纪合同约定不明确,则可参考《合同法》的规定;违约损失通常包括直接实际损失和合理预期损失,其中法院在认定经纪公司的合理预期损失时,会参考艺人在同类商业活动中的收入酌情处理。
笔者检索到的案例大部分是因为艺人在经纪合同存续期间,擅自参加其他商业活动,违反经纪合同中关于独家代理、全权代理的约定,经纪公司因此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情形。如经纪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则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认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损失的计算方式等。但若经纪合同没有约定,则法院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认定。在前述蒋劲夫与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涉案经纪合同的约定,“唐人影视公司于合约期间作为蒋劲夫的独家及唯一经理人,而蒋劲夫独家向唐人影视公司提供蒋劲夫在世界各地与演艺业务有关之服务”、“唐人影视公司在合约期内全权负责代蒋劲夫收取于提供服务之所有收入,于合约期内唐人影视公司抽取蒋劲夫之演艺收入的30%”。故蒋劲夫擅自开展演艺活动,未向唐人影视公司支付佣金,属于违约行为,应赔偿唐人影视公司因此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蒋劲夫擅自开展演艺经纪活动所取得的收入情况下,参考蒋劲夫在唐人影视公司经纪活动下同种类活动的平均收入水平,酌情确定蒋劲夫向唐人影视公司赔偿损失200万元。
3、需要特别指出的一点是,关于上述第2点艺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损失的举证问题,法院倾向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2条的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通常认为双方均有举证责任,如双方证据均不充分,则法院可根据事实情况及现有证据,酌定损失赔偿金额。
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诉林更新委托合同纠纷、蒋劲夫与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与窦骁表演合同纠纷等判决内容均体现上述裁判规则,笔者以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与窦骁表演合同纠纷为例具体分析如下:
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与窦骁表演合同纠纷((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一案中,一审法院将证明是否存在报酬的举证责任直接归属于新画面公司,认定新画面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其主张的窦骁擅自参加59项活动均为演艺活动及窦骁的获酬情况,故对其主张要求窦骁赔偿494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二审法院就此问题作出改判,认为窦骁关于所参加的59场活动并未获取报酬的主张显然与基本的商业惯例及行业常识相违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于窦骁系参加涉案59场演艺活动的当事人,其应当持有相关活动的合同文本,其中对具体活动是否存在报酬以及相应数额应当进行了明确约定,但经法院释明后,窦骁表示其不持有相关合同文本,且未向法院提交,由此应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作出不利于窦骁的认定,至于新画面公司上诉要求窦骁因此部分违约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94万元的请求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法院综合考虑新画面公司所主张涉案59场活动的性质、规模、以及窦骁作为艺人的知名度、影响力,并且结合窦骁以往接受此类商业活动的酬金情况等方面的因素,最终酌定由窦骁向新画面公司支付因其在经纪合同期间擅自参加演艺活动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一百万元。
综上,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其损失通常按照直接实际损失和合理预期损失计算。实际损失即经纪公司前期对艺人的投入,包括包装、培养、宣传、推广等费用;合理预期损失主要指艺人提前解除合同导致经纪公司预期收益的损失,可以依据艺人因违约行为获得的收益或者为他人带来的利益计算,也可以依据艺人的年均收入情况,或者参考艺人在经纪合同期内参加的同类商业活动的收入情况,从而估算经纪公司因解约可能产生的预期收入损失。对于直接实际损失,经纪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对于合理预期损失部分,艺人与经纪公司均有举证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2条的规定,如艺人和经纪公司的举证均不充分,则法院倾向于根据艺人参加类似商业活动的酬金情况等酌情处理。
四、艺人经纪合同的“雷区”及“避雷指南”
根据近期代理的明星经纪合同纠纷案件,结合对相关经纪合同纠纷司法裁判案例的汇总分析,对艺人签订经纪合同时应注意的“雷区”进行归纳总结,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以供艺人签约时参考。
雷区1:独家条款及超长的合同期限
“独家条款“通常约定艺人未经经纪公司的同意,不得擅自与任何第三方就本经纪合同所涉范围、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亦不得未经经纪公司同意擅自向第三方提供演艺服务。“独家条款”会给艺人带来很大的潜在隐患,通常大家所说的“雪藏”就是“独家条款”最大的问题所在。如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有任何问题或嫌隙出现,或经纪公司计划将主要资源给予其他艺人的时候,那么签订“独家条款”的艺人可能被经纪公司雪藏,且通常情况下经纪合同期限至少3年,可能还会约定期满后经纪公司有优先续约权,部分经纪合同甚至约定期限长达10年或甚至更长,艺人最黄金的发展时期可能会就此错过,再与星途无缘了。
避雷指南
签订“独家条款”时,建议同时加入以下条款“若艺人自行获得其他演艺服务项目,则经纪公司应尽本合同项下同等的勤勉义务为艺人磋商、签约,并负责宣传、管理及运作,经纪公司有权提取与本合同项下同样比例的佣金;若经纪公司未履行前述义务,在艺人书面催告后3日内仍未履行的,则艺人有权自行与第三方签署相关合作协议,且不视为违反经纪合同约定,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损失补偿或赔偿责任,且经纪公司就艺人因此取得的报酬无权收取任何佣金。
关于经纪合同期限问题,建议约定3年期满后,双方如能达成一致,可协商续约3年,如无法达成一致则经纪合同期满终止。考虑到经纪公司基于利润回报等问题通常会签订较长期限的经纪合同,艺人几乎没有可协商的可能,建议可以与经纪公司协商约定在超过几年以后,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艺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例如艺人为经纪公司带来多少收益、歌手已经灌录多少唱片、演员已完成一定数量的影视作品等。如此约定至少已考虑到经纪公司的前期投入与后期收益问题,双方有协商达成一致的可能,艺人也不必为了自身发展,即便承受高额违约金也要解除经纪合同而与经纪公司对簿公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