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只要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守约方有任意解除权,守约方也可以按照合同法中的该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
艺人以缺乏合作信任基础为由,执意解约,法院会支持吗?
案例:
这一点我们可以参考蒋劲夫与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演艺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合同主体之间的信任虽是履行合同的重要基础,但并非合同不能履行的法定事由。
在蒋劲夫案之前,法院倾向于以“缺乏信任基础”为依据解除经纪合同。而蒋劲夫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即便经纪合约具有人身属性,但如果艺人提交的证据若不足以证明经纪公司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那么艺人应依约继续履行合同。
2017年3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孙信宏与上海盛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也印证了这一审判思路。
该案中,孙信宏与盛星公司的矛盾主要在于孙信宏对盛星公司向其提供的经纪人马某的能力表示不满,孙信宏与盛星公司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且盛星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亦表示要为孙信宏重新聘请新的经纪人,孙信宏与盛星公司就涉案合同仍有继续履行的基础。孙信宏并不享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以双方缺乏继续履行合同的信赖基础作为解除合同的事由,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难以认同。鉴于涉案合同的解除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均应依约继续履行。
可以说,法院以“缺乏合作信任基础”为由判决解除经纪合同的做法,已有所改观。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合同法》第110系规定在第七章违约责任部分,该法条系关于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并不涉及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认定,而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94条的相关规定。——摘自《(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与窦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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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公司若出现拖欠演艺报酬;未提供充足的演艺机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未披露第三方合同;未披露财务凭证等行为,很有可能造成违约。
艺人私自离队、在外接私活、恶意炒作、吸毒嫖娼、发表不当言论等等都属于常见的违约行为。需要指出的是,一些不当行为,虽然可能并未触及法律,但是与社会公众对“偶像”或是“明星”的期许不符,都可以是经纪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
艺人解约自演艺行业蓬勃发展以来已屡见不鲜,和平解约占大多数,比如因业务变化的原因,热门剧集《琅琊榜》《伪装者》《欢乐颂》背后的制作方正午阳光主动取消了艺人经纪业务,旗下艺人王凯、乔欣等经纪合约已解除;比如签下众多超女、超男的天娱传媒,旗下艺人江映蓉、黄英均期满不续约。但通过诉讼解除的也越来越多,这是由于文化娱乐行业持续升温,在利益的驱动下艺人流动性越来越高所造成的。不管如何,无论是经纪公司还是艺人提出解约,均需仔细斟酌经纪合同中的条款与履行经纪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妥善处理潜在的诉讼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