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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影视法律网:影视作品创作模式带来的著作权归属认定难题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吴子芳

明确著作权归属是版权开发和维权的前提,对于影视作品而言,“作者”和“著作权人”并不是相同概念。参与作品创作的为作者,但是在法律层面,从便于影视作品传播和版权利益分配的角度出发,著作权法进行了相对技术性的处理,将权利统一归于“制片者”。然而,影视作品的创作过程非常复杂,给著作权归属的认定带来一些难题。

一、我国影视作品的创作模式

 

从我国电影、电视剧的制作过程来看,影视作品发挥其经济价值需要历经两大环节:首先是立项采购环节,其次是制作生产环节。这其中也鲜明地反映出四大特点,一是影视作品包含多种类型智力成果,如编剧、作词、作曲等,除作为整体的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认定问题外,也需要恰当处理与原作品作者之间的关系;二是影视作品的立项、制作均受到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严格监管,行政立法的滞后和行业发展的迅猛之间摩擦不断,影视行业为谋求解题之道而形成了不成文的规则,进而使得著作权归属状况愈发复杂;三是基于人力物力投入较大、资金运转周期较长、投资风险较高等原因,投资者、制片者等主体之间的约定错综复杂,导致著作权归属状况混乱;四是作为传播者的网络公司开始介入影视制作,打破了原有的格局。

1、影视作品著作权人与原作品作者的关系
 

依据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制片者”作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编剧、摄影、作词、作曲等对于各自创作的部分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而对于影视作品整体,仅享有署名权和根据合同获得报酬的权利。

针对基于小说、游戏等开发的影视作品,在立项采购环节,制片者需取得原作品作者对改编权等权利的授权,影视作品著作权人与原作品作者间的纠纷常见于这一环节;在发行和版权销售阶段,制片者作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不再受到原作品作者的限制,可以自行对外发行并进行版权销售。

2、行政管理下的权宜之计
 

基于广播电影电视领域的行政管理体制,从电影电视制作单位的设立到影视作品的创作,都需要经过严格的行政程序。根据《电影管理条例》,“申请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除具备制作机构资质外,电视剧拍摄制作还需进行备案公示等。

如此高的门槛导致了影视制作资源的稀缺和集中,因此“挂名单位”成为了行政管理制度之下的一条蹊径。具有资质的制作单位进行申报并记载于拍摄许可证和作品署名之中,但不实际参与拍摄,大量的联合摄制单位使得著作权归属问题剪不断理还乱。

3、市场风险使著作权归属的合同约定复杂
 

创作影视作品的资金需求量大并且运转周期长,前期的巨额投入并不等于作品的一炮而红,其中风险不言而喻。以电视剧为例,各方在制作环节的参与模式无外乎,执行制片方投资并组织制作,同时也是负责结算和分配的主体,按照投资比例对电视剧作品的版权及收益进行划分;非执行制片方则作为投资方,按照联合摄制合同的约定获取电视剧作品的后期收益分成。

为降低投资风险,执行制片方往往寻找多个投资方分别签订联合拍摄协议,而由于各签约主体之间的利益诉求不同,各个协议中对于著作权归属的约定并不完全一致。复杂的投资约定导致著作权的归属可能受到期限以及多种条件的影响,也使著作权归属的判断存在争议。

4、互联网的介入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归属
 

随着互联网成为影视作品的重要传播渠道,新媒体的发行收入已成为影视作品回笼资金的最重要途径,颠覆了院线和电视台的传统途径。在这一趋势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价值自然一路水涨船高,2006年电视剧的网络版权价格仅为千元/集,2012年达到百万/集,至2017年已突破千万/集。

近年来,不论是看到了影视作品的巨大市场,还是行政管理下的求新求变,视频网站不再满足于高价购买版权带来的会员收益和流量价值,而是转向参投影视作品。视频网站通常相对缺乏影视内容的制作能力,因而与社会化制作公司的合作更加密切,主要诉求是在作品创作阶段就锁定其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扑朔迷离”的影视作品“制片者”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否认或剥夺自然人成为制片者的资格,但是基于我国对于影视作品的高度行政化管理,附加于影视作品之上的行政许可制度,导致影视作品的“制片者”必须是经有关部门批准而具有影视作品制作资质的法人。这就产生了“制片者”与“制片人”的严格区分。无论从立法目的还是行业惯例出发,各界都倾向于将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影视作品制片者”界定为“投入资金、组织制作并且承担商业风险和法律责任的法人”。

按照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此,制片者通常在影视作品的片头、片尾中以及出版物封面等处进行署名,但是“花样”繁多署名又给司法认定带来种种难题。

在电影主要依赖电影制片厂,电视剧主要由电视台制作的时期,计划经济体制下拍摄资源掌握在有限主体手中,影视作品的署名多以“摄制”来确定权利人;随着影视行业逐渐开放,大量民间资本进入市场,影视作品的市场化运作催生了“出品”单位。后来有不少影视作品在权利约定较为明晰的情况下,在片尾直接注明了所有版权权利的归属状况。

北京艺德环球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浣花洗剑录》正版音像制品,片尾写明“制片者北京艺德环球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其原始权利人的身份和权利得到了司法认可。但是这种简单、明确而有效的署名方式并没有被沿用。对于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声明,国际上较为通行的署名方式是以©作为版权标识注于片尾,但这种署名方式在我国大陆地区的影视作品中亦是极为罕见。

国内影视作品的署名方式一般是“出品单位”、“联合出品”、“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全部著作权归属”以及“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属”等混合使用,多样性可见一斑。除了前文所涉及到的署名、合同约定、行政许可文件等,自愿登记制度下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也是既为著作权人的识别提供的线索和证据,也带来了不小的挑战。

三、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认定

 

著作权法并未对“制片者”给出明确的定义,而根据前文可知,参与影视作品创作的主体众多、署名情况多样、合同约定复杂、证明文件层出,那么是否存在相对一致的判断标准呢?

1、著作权人的认定以署名优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因此,署名是判断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首要方法,关键在于各项证据间互不一致时是否有确定的裁判标准。

随着更多元的主体参与到影视作品的制作中,投资关系和权利约定变得复杂,参考《电影管理条例》、《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等规范当中对影视行业的约束,“出品单位”最接近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制片者”,而摄制单位实际上是受出品单位委托,具体负责影视作品摄影、拍摄、剪辑的单位。《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还规定了投资额度达到影片总成本三分之一的可以署名为“联合摄制单位”,也可能是享有著作权的“制片者”。

北京高院在2018年4月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0.4条“影视作品权属的认定”明确规定了:除有相反证据外,根据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上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确定著作权人。未明确标明权属信息的,可以认定在片头或者片尾署名的出品单位为著作权人,无出品单位署名的,可以认定署名的摄制单位为著作权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2、版权认证证明可以作为权属证据
 

影视作品版权认证主要用于判断境外作品的著作权人身份,是国际通行的依据之一,也为我国司法实践所认可,但是当认证证明与署名不一致时,并没有形成一致的裁判标准。北京高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0.5条规定了境外机构的证明文件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版权认证证明一般记载了作品版权的先后归属、流转过程,认证机构对证明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因此除非互为相反证据,在没有确实依据的前提下,不应当直接否定其证明效力,但在二者完全不一致的情况下,片面以版权认证机构的证明为准而否认署名的观点亦不可取。

笔者认为,如果版权认证证明记载的原始权利人与影视剧署名基本一致,也可以作为权属证据使用,要求认证证明与署名须完全一致的判断标准不可取,因为按照这样的标准,版权认证将毫无意义,形同虚设。

3、行政许可证不得单独作为依据
 

行政单位的许可证书中记载的主体多为满足行政许可需要,必须由符合资质的单位进行申报,“挂名单位”乃是行政管理之下的“权宜之计”,可能并无拍摄或出品之实。虽然立项之初的行政许可文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各方的合意,但其证明力有限。

北京高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0.4条规定,制作许可证、拍摄许可证、发行许可证、公映许可证等行政机关颁发的证照,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参考,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

4、信息网络传播权流转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参与制作各方的逐鹿之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维权已然成为影视作品维权的主要战场。虽然在创作阶段即参与投资的网络公司,越来越多的要求直接在影视作品署名中标注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属,但在实际当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约定会受到新媒体发行和权利流转的影响。作为继受取得的专有权利,署名无法全面反应合同约定的期限与范围,给日后的权利流转和维权中的权利认定造成隐患。

笔者认为,在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署名与合同约定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进行判断,但要求权利人对于署名状况进行合理的解释或必要的证据补充也是较为合理的。

影视作品的创作处于急速转型期,更多元的资本介入到影视行业,这样的行业背景下,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认定思路既需要兼顾创作模式和署名状况,也需要根据新的发展方向作出适应行业需求的调整。

 
 
 

参考文献:

【1】亓蕾:《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司法认定》,知产力,2016-02-17

【2】杨华权:《我国影视作品制片者的认定》[J]. 当代电视,2016(04): 70 - 72.

【3】张春艳:《视听作品著作权研究》[D]. 西南政法大学,2014.

【4】侯亮华:《我国电视剧行业发展状况以及商业模式》,国民研究院,2016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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