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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影视法律网:联合摄制电影的法律适用问题

  联合摄制是指个人、经济组织、甚至机关、事业单位出于营利或宣传等目的以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剧本著作权、劳务、土地使用权等作为合作条件,与有拍摄资格的单位联合制作影视节目,并约定损失分担、利润分成、版权归属等。投资各方是合作关系,不设立法人组织。这种投资形式多样、灵活,但注重短期利益,各方的法律关系仅限于一部影视作品的合作中。早期没有制作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与有制作资格的单位联合制作,现有制作资格的单位之间为分散风险也常采取联合制作的方式。合作各方除应当遵守广播电影电视等法律、法规外,主要适用《合同法》。合同法的有关原理及基本制度、概念已在相关章节论述,这里主要谈谈联合摄制合同的主体问题。
  根据《合同法》,订立合同的主体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我们常说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由其经营范围决定,那么对于非影视制作机构,如房地产公司,是否可以投资于单部影视作品呢?1993年《公司法》第11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1988年《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第二款:“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那么房地产公司超出其经营范围签订的联合摄制合同是否有效呢?答案是“有效”,理解这个问题,必须把几个相关法律文件联系起来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第二款在1994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并未见到,这并不是立法疏忽,而是表明国家对公司经营范围的严格限制已经放宽。199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而2000年《电视剧管理规定》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以投资、资助的方式参与制作电视剧” ,2002年《电影管理条例》“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以资助、投资的形式参与摄制电影片”。可见联合摄制并不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反而受到有关法规所鼓励,合同应当有效。但影视制作属国家限制和特许经营的范围,合作者中应至少有一方具备影视节目制作经营资格、有相应许可证。对于两个未取得许可证的非影视制作机构,如两个房地产公司联合制作影视节目就属于超越经营范围,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其签订的联合摄制合同无效。
  根据《关于取得<单片证>资格认证制度的实施细则(试行)》,获得《单片证》的单位,最多可与两个电影制片单位(含文化影视单位)联合出品;如果是联合摄制影片,其组合单位也不得超过三个,但合作单位可不限于电影制片单位或文化影视单位。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有些影视制作机构中的摄制组以自己的名义与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签订联合摄制合同,这种合同是无效的,因为摄制组不是法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活动的主体,当然不能作为合同主体,也不能成为代理人,不存在事后由被代理人追认的问题,一旦发生纠纷,由摄制组所属的企事业法人来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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